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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

婚姻财产纠纷立案典型案例举要

文字:[大][中][小] 2015-01-12  浏览次数:

  1.离婚后要求分割股权,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案情】

  严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登记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严某、孙某共同出资10万元参与成立甲公司。现严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公司增值财产的十分之一。但严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投资甲公司的资产系个人财产。

  【评析】

  本案中,严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投资甲公司的资产系个人财产,严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严某投资甲公司所取得的股权应认定为是在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依法应归严某、孙某共同所有。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能,包含财产性权利和事务参与权,特别是事务参与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故无法直接进行分割,从维护企业稳定、方便生产的角度考虑,原则上由一方继续持有股份,并给予对方作价补偿。本案中,双方未能就补偿的数额达成协议,且严某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故本案对严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股权作为证券化的财产权在夫妻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也逐渐增加。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也具有普遍的现实意义。但是,当前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夫妻这种新型权利的归属认定及分割问题做法不一。主要是由于我国现行相应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暴露出操作性不强的内在缺陷,即使《婚姻法》对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也未作具体规定;而《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组织以及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当然不可能涉及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从而出现了立法上的空白,造成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无法可依。

  关于股权的分割问题,不仅涉及财产性权利的移转,而且包括公司事务参与权的附随移转。在具体案件中,对股权的分割应当综合考虑股权的全部权能及夫妻双方的能力。总体应把握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二是公平原则。在实际操作中,还应根据夫妻对股权分割的态度分情况进行处理。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按照责任性质规定了两类不同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们对各自股权的流转有诸多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还应区别对待。

  分割股权时还涉及一个不可避免的重要问题,即股权的价值评估问题,这对于分割股权有着重要意义。因为夫妻共有的股权,无论是依法由持有方所有,还是双方协议归一方所有,都会出现补偿费的问题,而给予对方补偿数额都要依据股权价值的认定结果。因而,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对股权进行评估,法官应当委托交易所等权威机构进行,其作价也应当依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基本原则,以股东已认缴并实缴的出资额为基准,全面考虑公司的盈亏状况、发展前景等引起股权变动的诸多因素。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新的证据规则中,评估报告亦是一种证据,法官不应主动取证,在双方对股权价值产生争议、无法确认补偿费时,应由主张分割股权的一方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用,否则对其主张应不作处理。本案即是此类情况,严某提出分割股权,但在举证期限内又未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致使股权的分割缺乏依据,据此,法院对此应不予受理。当然,本案在讼争股权确认为双方共同财产后,严某的分割请求可另行起诉。

  2.对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的婚姻财产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应否立案?

  【案情】

  谭某与罗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3年10月后双方因家庭瑣事和罗某怀疑谭某有第三者多次发生纠纷,矛盾不断加深,发展到分居分伙生活。2007年1月,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法院准予离婚。孩子的抚育问题双方无争议。罗某主张分割之财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财产分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法院未予采纳。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

  【评析】

  离婚时财产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夫妻个人财产等,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于家庭财产(即家庭成员共有的共同财产和各自所有的财产总和)应首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才能对此部分财产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二审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按下列原则作出裁判:(1)一审法院作出处理,且有充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持原判;(2)—审法院未作处理,二审时提出证据的,应由二审法院对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达成协议的,发回重审;(3)—审法院未作处理,且二审时也不能提供证据的,应不予处理,但可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予以解决。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属于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二审时也未提供证据的类型,法院应不作处理。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如在一审时未作处理,而在二审中附带作出处理,依二审终审原则,这样就剥夺了当事人对财产问题提起上诉的权利,不能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且离婚案件财产问题很复杂,一时查清很不容易,这些问题如都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加以调查取证,这样就增加了调查的难度,办案效率也不高。因此对于此类财产问题,法官在立案时最好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

  3.离婚两年后要求分割曾经放弃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予立案?

  【案情】

  2005年2月,孙某与丈夫吴某协议离婚,当时对各自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分割。2007年12月,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孙某2005年1月购买的一套价值50万元的商品房。吴某声称离婚的时候,当时不想要此房,现在要求对此房分割。

  【评析】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受赠和继承的财产等。除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界定是否是共同财产,应注意在时间上的把握。孙某2005年1月购买的一套价值50万元的商品房,2005年2月与丈夫离婚,从时间上看,该套房屋购买的时间在孙某与吴某结婚后离婚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

  司法实践中,夫妻离婚时,一般由双方自行查清财产,自行向法庭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现实存在可供分割的财产。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实因客观因素无法取得的材料,或者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例如,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明细信息、向证券公司调取当事人股票账户信息、到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查房产证等等。在此提醒读者,法院到银行或证券公司收集证据时,需要申请人提供被调查人的账户号码或存款银行的储蓄所或股票开户的证券公司,如果申请人什么信息都没有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一般不会调查,因为法院不可能到所有的银行或所有的证券公司查询被申请人的存款或证券信息。

  离婚后财产未分割的情况一般有三种:一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一方疏忽、忘记,离婚后又想起来的;二是由于一方故意隐瞒部分共同财产,另一方在离婚后又发现的;三是由于财产被错误没收或者代管或者查封,离婚时没有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有关部门将该财产发还给一方的。对于疏忽、忘记导致遗漏的共同财产和有关部门又发还的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及立法精神,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再次分割;对于一方故意隐瞒共同财产的,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离婚后发现对方仍有财产未分割的,一方有权提起诉讼请求重新分割这部分财产。需要注意的是程序问题,一方当事人需另行起诉请求对没有处理的财产予以分割,立案时需要交纳诉讼费,法院将另案对尚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审理,而不是对原离婚案件重新审理。

  离婚时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即使双方离婚后,当事人也有权主张这部分财产的分割权。但是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是有一定限制的。一方面,如果一方在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部分财产的权利,或者对财产已经分割,事后觉得亏了,不合适了,再以不知道为由起诉的,其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因此当事人要主张分割财产,应当在其发现后的两年之内提出。

  本案原告吴某在离婚后再次提出要求分割该房屋,其在离婚分割时不想要此房,且在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后又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法院显然不能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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