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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合同纠纷律师浅谈预约合同效力的相关问题

文字:[大][中][小] 2015-01-12  浏览次数:

    现实生活中对预约的约束力并不是很强,我国法律上对其的规定也是很少。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出现预约纠纷该如何处理。合肥合同纠纷律师浅谈预约合同效力的相关问题。
    合同的成立,双方当事人须经过频繁的接洽、磋商,一般要经过一段较长时间的谈判过程,在阶段性的合意达成之后,为固定双方的交易机会,双方签订意向书、认购书等,约定将来一定时间内签订正式合同,这在商品房买卖领域尤为多见。在理论上,将此类意向书、认购书称之为预约,其是相对于正式合同,即本约而言的。但对于预约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理论界争议颇大,尚未形成一种通说。
    预约从本质上而言,仍是形式完备的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确立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适用有关合同成立生效及履行等一般原则。但预约与其他一般合同最主要区别在于预约以将来与相对人签订特定合同为目的。一项交易、合同的最终达成,通常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反复的磋商。进入缔约阶段后,双方当事人虽未能形成合同关系,但较之无关的第三人,无疑关系要更为紧密。通过达成预约,对未来双方之间能达成特定合同的意向或目的进行确定,从而起到稳固双方交易机会的作用。
    “解释”并不满足于对合同法条文和制度作一般性的解释和释义,而是大胆运用附属于最高审判权的司法解释权,总结合同法实施十多年来的民事裁判实践经验,并参考民法理论研究成果,新创了若干解释规则。例如,第2条买卖预约规则、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第9、10条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第31条损益相抵规则等。其中,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最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创造性,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值得实务界和理论界特别重视。
    随着经济的发展,预约合同涉及的范围将会越来越广泛,为广泛适用预约为市场交易服务, 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迫切需要,我国应该尽快对其立法,用完善的法律条文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追究违约责任时能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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